證監會 2019-03-25 22:42:11
據證監會官網3月25日消息,為進一步推動股票發行工作市場化、法治化改革,支持實體經濟發展,增強審核工作透明度,提高首發企業信息披露質量,便于各中介機構履職盡責,證監會發行監管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在研究總結發行監管實踐的基礎上,經充分征求市場各方意見,不斷完善審核標準,形成《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
本次公布的問題解答共50條,定位于相關法律法規規則準則在首發審核業務中的具體理解、適用和專業指引,主要涉及首發申請人具有共性的法律問題與財務會計問題,各首發申請人和相關中介機構可對照適用。
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一)
問題1、公司擬申請首發上市,應當如何計算持續經營起算時間等時限?
答: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如有限公司以經評估的凈資產折股設立股份公司,視同新設股份公司,業績不可連續計算。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最近1年”以12個月計,“最近2年”以24個月計,“最近3年”以36個月計。
問題2、歷史沿革中曾存在工會、職工持股會持股或者自然人股東人數較多情形的,發行人應當如何進行規范?中介機構應當如何進行核查?
答:(1)考慮到發行條件對發行人股權清晰、控制權穩定的要求,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存在職工持股會或工會持股情形的,應當予以清理。
對于間接股東存在職工持股會或工會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發行人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各級主體,發行人不需要清理,但應予以充分披露。
對于工會或職工持股會持有發行人子公司股份,經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核查后認為不構成發行人重大違法違規的,發行人不需要清理,但應予以充分披露。
(2)對于歷史沿革涉及較多自然人股東的發行人,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核查歷史上自然人股東入股、退股(含工會、職工持股會清理等事項)是否按照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履行了相應程序,入股或股權轉讓協議、款項收付憑證、工商登記資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齊備,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東進行訪談,就相關自然人股東股權變動的真實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發表明確意見。對于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的,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對相關糾紛對發行人股權清晰穩定的影響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設立股份公司的,中介機構應以有權部門就發行人歷史沿革的合規性、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等事項的意見作為其發表意見的依據。
問題3、應如何理解適用《發行監管問答——關于首發企業中創業投資基金股東的鎖定期安排》中關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所持股票鎖定期的相關要求?
答:發行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所持股份自發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親屬所持股份應比照該股東本人進行鎖定。
對于發行人沒有或難以認定實際控制人的,為確保發行人股權結構穩定、正常生產經營不因發行人控制權發生變化而受到影響,審核實踐中,要求發行人的股東按持股比例從高到低依次承諾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鎖定36個月,直至鎖定股份的總數不低于發行前股份總數的51%。位列上述應予以鎖定51%股份范圍的股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適用上述鎖定36個月規定:員工持股計劃;持股5%以下的股東;根據《發行監管問答——關于首發企業中創業投資基金股東的鎖定期安排》可不適用上述鎖定要求的創業投資基金股東。
對于相關股東刻意規避股份限售期要求的,仍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進行股份鎖定。
問題4、發行人申報前后新增股東的,應如何進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鎖定如何安排?
答:(1)申報前新增股東
對IPO前通過增資或股權轉讓產生的股東,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主要考察申報前一年新增的股東,全面核查發行人新股東的基本情況、產生新股東的原因、股權轉讓或增資的價格及定價依據,有關股權變動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新股東與發行人其他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本次發行中介機構負責人及其簽字人員是否存在親屬關系、關聯關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輸送安排,新股東是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股東資格。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時,除滿足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準則的要求外,如新股東為法人,應披露其股權結構及實際控制人;如為自然人,應披露其基本信息;如為合伙企業,應披露合伙企業的基本情況及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資產負債表日后增資擴股引入新股東的,申報前須增加一期審計。
股份鎖定方面,申報前6個月內進行增資擴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應當承諾:新增股份自發行人完成增資擴股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之日起鎖定3年。在申報前6個月內從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處受讓的股份,應比照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所持股份進行鎖定。
(2)申報后新增股東
申報后,通過增資或股權轉讓產生新股東的,原則上發行人應當撤回發行申請,重新申報。但股權變動未造成實際控制人變更,未對發行人股權結構的穩定性和持續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響,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東產生系因繼承、離婚、執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執行國家法規政策要求或由省級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導,且新股東承諾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個月之內不轉讓、不上市交易(繼承、離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發行人申報后產生新股東且符合上述要求無需重新申報的,應比照申報前一年新增股東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處理。除此之外,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還應對股權轉讓事項是否造成發行人實際控制人變更,是否對發行人股權結構的穩定性和持續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響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問題5、部分投資機構在投資發行人時約定對賭協議等類似安排的,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應當如何把握?
答:投資機構在投資發行人時約定對賭協議等類似安排的,原則上要求發行人在申報前清理,但同時滿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發行人不作為對賭協議當事人;二是對賭協議不存在可能導致公司控制權變化的約定;三是對賭協議不與市值掛鉤;四是對賭協議不存在嚴重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或者其他嚴重影響投資者權益的情形。保薦人及發行人律師應當就對賭協議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發表明確核查意見。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對賭協議的具體內容、對發行人可能存在的影響等,并進行風險提示。
問題6、發行人在新三板掛牌期間形成契約性基金、信托計劃、資產管理計劃等“三類股東”的,對于相關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發行人在新三板掛牌期間形成三類股東持有發行人股份的,中介機構和發行人應從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關信息:
(1)中介機構應核查確認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第一大股東不屬于“三類股東”。
(2)中介機構應核查確認發行人的“三類股東”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已納入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有效監管,并已按照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或報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冊登記。
(3)發行人應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披露“三類股東”相關過渡期安排,以及相關事項對發行人持續經營的影響。中介機構應當對前述事項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4)發行人應當按照首發信息披露準則的要求對“三類股東”進行信息披露。中介機構應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本次發行的中介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是否直接或間接在“三類股東”中持有權益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5)中介機構應核查確認“三類股東”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確保符合現行鎖定期和減持規則要求。
問題7、發行人歷史上存在出資或者改制瑕疵等涉及股東出資情形的,中介機構核查應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發行人的注冊資本應依法足額繳納。發起人或者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關注發行人是否存在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出資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發行人歷史上涉及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1)歷史上存在出資瑕疵的,應當在申報前依法采取補救措施。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對出資瑕疵事項的影響及發行人或相關股東是否因出資瑕疵受到過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及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應當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資瑕疵事項、采取的補救措施,以及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2)對于發行人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而來的或歷史上存在掛靠集體組織經營的企業,若改制過程中法律依據不明確、相關程序存在瑕疵或與有關法律法規存在明顯沖突,原則上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有權部門關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國有或集體資產流失的意見。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不存在上述情況的,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結合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等,分析說明有關改制行為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法律依據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對發行人的影響等。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相關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問題8、隨著上市公司的日漸增多,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之間的資產處置行為也多有發生。如果發行人的資產部分來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機構核查應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如發行人部分資產來自于上市公司,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當針對以下事項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1)發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資產的背景、所履行的決策程序、審批程序與信息披露情況,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交易雙方公司章程以及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有關上市公司監管和信息披露要求,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
(2)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公司及其控制公司的歷史任職情況及合法合規性,是否存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情形;上述資產轉讓時,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公司的任職情況,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親屬及其他密切關系。如存在上述關系,在相關決策程序履行過程中,上述人員是否回避表決或采取保護非關聯股東利益的有效措施;
(3)資產轉讓完成后,發行人及其關聯方與上市公司之間是否就上述轉讓資產存在糾紛或訴訟;
(4)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上市公司在轉讓上述資產時是否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資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5)發行人來自于上市公司的資產置入發行人的時間,在發行人資產中的占比情況,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的作用。
(6)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內分拆子公司上市,是否符合境外監管的相關規定。
問題9、發行人申報前或在審核期間,如果出現股東股權質押、凍結或發生訴訟仲裁等不確定性事項的,應如何進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答:發行條件要求發行人的控制權應當保持穩定。對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有的發行人股權出現質押、凍結或訴訟仲裁的,發行人應當按照招股說明書準則要求予以充分披露;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充分核查發生上述情形的原因,相關股權比例,質權人、申請人或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基本情況,約定的質權實現情形,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財務狀況和清償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股份被強制處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響發行人控制權穩定的情形等。對于被凍結或訴訟糾紛的股權達到一定比例或被質押的股權達到一定比例且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導致發行人控制權存在不確定性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充分論證,并就是否符合發行條件審慎發表意見。
對于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所持股份發生被質押、凍結或發生訴訟糾紛等情形的,發行人應當按照招股說明書準則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并向投資者揭示風險。
問題10、關于實際控制人的認定,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應如何把握?
答:實際控制人是擁有公司控制權的主體。在確定公司控制權歸屬時,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尊重企業的實際情況,以發行人自身的認定為主,由發行人股東予以確認。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通過對公司章程、協議或其他安排以及發行人股東大會(股東出席會議情況、表決過程、審議結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會(重大決策的提議和表決過程等)、監事會及發行人經營管理的實際運作情況的核查對實際控制人認定發表明確意見。
發行人股權較為分散但存在單一股東控制比例達到30%的情形的,若無相反的證據,原則上應將該股東認定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薦機構應進一步說明是否通過實際控制人認定而規避發行條件或監管并發表專項意見:(1)公司認定存在實際控制人,但其他股東持股比例較高與實際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該股東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之間存在競爭或潛在競爭的;(2)第一大股東持股接近30%,其他股東比例不高且較為分散,公司認定無實際控制人的。
法定或約定形成的一致行動關系并不必然導致多人共同擁有公司控制權的情況,發行人及中介機構不應為擴大履行實際控制人義務的主體范圍或滿足發行條件而作出違背事實的認定。通過一致行動協議主張共同控制的,無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東為純財務投資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東為共同控制人。實際控制人的配偶、直系親屬,如其持有公司股份達到5%以上或者雖未超過5%但是擔任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在公司經營決策中發揮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證據,原則上應認定為共同實際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簽署一致行動協議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發生意見分歧或糾紛時的解決機制。對于作為實際控制人親屬的股東所持的股份,應當比照實際控制人自發行人上市之日起鎖定36個月。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重點關注最近三年內公司控制權是否發生變化,存在為滿足發行條件而調整實際控制人認定范圍嫌疑的,應從嚴把握,審慎進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實際控制人為單名自然人或有親屬關系多名自然人,實際控制人去世導致股權變動,股份受讓人為繼承人的,通常不視為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其他多名自然人為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結合股權結構、去世自然人在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策中的作用、對發行人持續經營的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
實際控制人認定中涉及股權代持情況的,發行人、相關股東應說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證據。對于存在代持關系但不影響發行條件的,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如實披露,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出具明確的核查意見。如經查實,股東之間知曉代持關系的存在,且對代持關系沒有異議、代持的股東之間沒有糾紛和爭議,則應將代持股份還原至實際持有人。
發行人及中介機構通常不應以股東間存在代持關系、表決權讓與協議、一致行動協議等為由,認定公司控制權未發生變動。
問題11、《證券法》將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行為作為公開發行新股的條件之一。對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合規性,發行人和中介機構應如何把握?
答:(1)“重大違法行為”是指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受到刑事處罰或情節嚴重行政處罰的行為。認定重大違法行為應考慮以下因素:
1)存在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刑事犯罪,原則上應認定為重大違法行為。
2)被處以罰款以上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機構出具明確核查結論的,可以不認定為重大違法:①違法行為顯著輕微、罰款數額較小;②相關處罰依據未認定該行為屬于情節嚴重;③有權機關證明該行為不屬于重大違法。但違法行為導致嚴重環境污染、重大人員傷亡、社會影響惡劣等并被處以罰款以上行政處罰的,不適用上述情形。
(2)發行人合并報表范圍內的各級子公司,若對發行人主營業務收入或凈利潤不具有重要影響(占比不超過5%),其違法行為可不視為發行人本身存在相關情形,但其違法行為導致嚴重環境污染、重大人員傷亡或社會影響惡劣的除外。
(3)最近3年重大違法行為的起算時點,從刑罰執行完畢或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
(4)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項進行核查,并對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及發行上市的法律障礙發表明確意見。
問題12、對于發行人控股股東位于境外且持股層次復雜的,應如何進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答:對于控股股東設立在境外且持股層次復雜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對發行人設置此類架構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實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種影響控股權的約定、股東的出資來源等問題進行核查,說明發行人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權屬是否清晰,以及發行人如何確保其公司治理和內控的有效性,并發表明確意見。
問題13、對于發行人的訴訟或仲裁事項,應如何進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答:(1)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對股權結構、生產經營、財務狀況、未來發展等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事項,包括案件受理情況和基本案情,訴訟或仲裁請求,判決、裁決結果及執行情況,訴訟或仲裁事項對發行人的影響等。如訴訟或仲裁事項可能對發行人產生重大影響,應當充分披露發行人涉及訴訟或仲裁的有關風險。
(2)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全面核查報告期內發生或雖在報告期外發生但仍對發行人產生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的相關情況,包括案件受理情況和基本案情,訴訟或仲裁請求,判決、裁決結果及執行情況,訴訟或仲裁事項對發行人的影響等。
提交首發申請至上市期間,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持續關注發行人訴訟或仲裁的進展情況、發行人是否新發生訴訟或仲裁事項。發行人訴訟或仲裁的重大進展情況以及新發生的對股權結構、生產經營、財務狀況、未來發展等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事項,應當及時補充披露。
(3)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子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核心技術人員涉及的重大訴訟或仲裁事項比照上述標準執行。
(4)涉及主要產品、核心商標、專利、技術等方面的訴訟或仲裁可能對發行人生產經營造成重大影響,或者訴訟或仲裁有可能導致發行人實際控制人變更,或者其他可能導致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的情形,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在提出明確依據的基礎上,充分論證該等訴訟、仲裁事項是否構成首發的法律障礙并審慎發表意見。
問題14、如果發行人租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房產或者商標、專利來自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授權使用,中介機構核查應注意哪些方面?
答:如發行人存在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租賃或授權使用資產的情形,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通常應關注并核查以下方面:相關資產的具體用途、對發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發行人的原因、租賃或授權使用費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確保發行人長期使用、今后的處置方案等,并就該等情況是否對發行人資產完整和獨立性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發表明確意見。
如發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當充分核查論證,并就是否符合發行條件審慎發表意見:一是生產型企業的發行人,其生產經營所必需的主要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系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租賃使用;二是發行人的核心商標、專利、主要技術等無形資產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授權使用。
問題15、首發辦法對同業競爭行為作出了限制性規定,發行人及中介機構在核查判斷同業競爭事項時,應當主要關注哪些方面?
答:(1)核查范圍。中介機構應當針對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及其近親屬全資或控股的企業進行核查。
(2)判斷原則。同業競爭的“同業”是指競爭方從事與發行人主營業務相同或相似業務。核查認定“競爭”時,應結合相關企業歷史沿革、資產、人員、主營業務(包括但不限于產品服務的具體特點、技術、商標商號、客戶、供應商等)等方面與發行人的關系,以及業務是否有替代性、競爭性、是否有利益沖突等,判斷是否對發行人構成競爭。發行人不能簡單以產品銷售地域不同、產品的檔次不同等認定不構成“同業競爭”。
(3)親屬控制的企業應如何核查認定。如果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雙方直系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系的,應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近親屬(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系的,原則上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但發行人能夠充分證明與前述相關企業在歷史沿革、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基本獨立且報告期內較少交易或資金往來,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較少重疊的除外。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親屬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系的,一般不認定為構成同業競爭。但對于利用其他親屬關系,或通過解除婚姻關系規避同業競爭認定的,以及在資產、人員、業務、技術、財務等方面有較強的關聯,且報告期內有較多交易或資金往來,或者銷售渠道、主要客戶及供應商有較多重疊的,中介機構在核查時應審慎判斷。
問題16、首發企業報告期內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關聯交易,請問作為擬上市企業,應從哪些方面說明關聯交易情況,如何完善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機構核查應注意哪些方面?
答:中介機構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應當尊重企業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確實有必要的經營行為,如存在關聯交易的,應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關聯方認定,關聯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項,基于謹慎原則進行核查,同時請發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體如下:
(1)關于關聯方認定。發行人應當按照《公司法》《企業會計準則》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認定并披露關聯方。
(2)關于關聯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發行人應披露關聯交易的交易內容、交易金額、交易背景以及相關交易與發行人主營業務之間的關系;還應結合可比市場公允價格、第三方市場價格、關聯方與其他交易方的價格等,說明并摘要披露關聯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對發行人或關聯方的利益輸送。
對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與發行人之間關聯交易對應的收入、成本費用或利潤總額占發行人相應指標的比例較高(如達到30%)的,發行人應結合相關關聯方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關聯交易產生的收入、利潤總額合理性等,充分說明并摘要披露關聯交易是否影響發行人的經營獨立性、是否構成對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依賴,是否存在通過關聯交易調節發行人收入利潤或成本費用、對發行人利益輸送的情形;此外,發行人還應披露未來減少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關聯交易的具體措施。
(3)關于關聯交易的決策程序。發行人應當披露章程對關聯交易決策程序的規定,已發生關聯交易的決策過程是否與章程相符,關聯股東或董事在審議相關交易時是否回避,以及獨立董事和監事會成員是否發表不同意見等。
(4)關于關聯方和關聯交易的核查。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對發行人的關聯方認定,發行人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關聯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關聯交易是否影響發行人的獨立性、是否可能對發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以及是否已履行關聯交易決策程序等進行充分核查并發表意見。
問題17、根據首發辦法,發行人需滿足最近3年(創業板為2年,下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發行條件。中介機構及發行人應如何對此進行核查披露?
答:發行人應當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情況。中介機構對上述人員是否發生重大變化的認定,應當本著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綜合兩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3年內的變動人數及比例,在計算人數比例時,以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合計總數作為基數;二是上述人員因離職或無法正常參與發行人的生產經營是否導致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如果最近3年內發行人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動人數比例較大,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的核心人員發生變化,對發行人的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應視為發生重大變化。
變動后新增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來自原股東委派或發行人內部培養產生的,原則上不構成人員的重大變化。發行人管理層因退休、調任等原因發生崗位變化的,不輕易認定為重大變化,但發行人應當披露相關人員變動對公司生產經營的影響。
問題18、土地使用權是企業賴以生產發展的物質基礎,對于生產型企業尤其重要。中介機構核查及發行人披露涉土地資產時,應重點把握哪些方面?
答:發行人存在使用或租賃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劃撥地、農用地、耕地、基本農田及其上建造的房產等情形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其取得和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依法辦理了必要的審批或租賃備案手續、有關房產是否為合法建筑、是否可能被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出具明確意見,說明具體理由和依據。
發行人主要生產經營場所相關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和使用原則上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上述土地為發行人自有或雖為租賃但房產為自建的,如存在不規范情形且短期內無法整改,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應結合該土地或房產的面積占發行人全部土地或房產面積的比例、使用上述土地或房產產生的收入、毛利、利潤情況,評估其對于發行人的重要性。如面積占比較低、對生產經營影響不大,應披露將來如因土地問題被處罰的責任承擔主體、搬遷的費用及承擔主體、有無下一步解決措施等,并對該等事項做重大風險提示。
發行人生產經營用的主要房產系租賃上述土地上所建房產的,如存在不規范情形,原則上不構成發行上市障礙。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就其是否對發行人持續經營構成重大影響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應披露如因土地問題被處罰的責任承擔主體、搬遷的費用及承擔主體、有無下一步解決措施等,并對該等事項做重大風險提示。
發行人募投用地尚未取得的,需披露募投用地的計劃、取得土地的具體安排、進度等。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需對募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規劃、募投用地落實的風險等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問題19、請問對于環境保護問題,發行人應在信息披露中關注哪些事項,中介機構核查相關問題中應重點把握哪些核查要求?
答: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充分做好相關信息披露,包括:生產經營中涉及環境污染的具體環節、主要污染物名稱及排放量、主要處理設施及處理能力;報告期內,發行人環保投資和相關費用成本支出情況,環保設施實際運行情況,報告期內環保投入、環保相關成本費用是否與處理公司生產經營所產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項目所采取的環保措施及相應的資金來源和金額等;公司生產經營與募集資金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環保要求,發行人若發生環保事故或受到行政處罰的,應披露原因、經過等具體情況,發行人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環保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發行人的環保情況進行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環保要求,已建項目和已經開工的在建項目是否履行環評手續,公司排污達標檢測情況和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情況,公司是否發生環保事故或重大群體性的環保事件,有關公司環保的媒體報道。
在對發行人全面系統核查基礎上,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總體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環保法規和要求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曾發生環保事故或因環保問題受到處罰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對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發表明確意見。
問題20、一些發行人在經營中存在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共同投資行為,請問發行人對此應如何披露,中介機構應把握哪些核查要點?
答:發行人如存在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親屬直接或者間接共同設立公司情形,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應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項:
(1)發行人應當披露相關公司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稱、成立時間、注冊資本、住所、經營范圍、股權結構、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財務數據及簡要歷史沿革;
(2)中介機構應當核查發行人與上述主體共同設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說明發行人出資是否合法合規、出資價格是否公允。
(3)如發行人與共同設立的公司存在業務或資金往來的,還應當披露相關交易的交易內容、交易金額、交易背景以及相關交易與發行人主營業務之間的關系。中介機構應當核查相關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損害發行人利益的行為。
(4)如公司共同投資方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中介機構應核查說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條規定,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問題21、對于發行人執行社會保障制度的相關問題,應當如何做好披露工作,中介機構在核查有關問題時應如何把握?
答:發行人報告期內存在應繳未繳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情形的,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應繳未繳的具體情況及形成原因,如補繳對發行人的持續經營可能造成的影響,揭示相關風險,并披露應對方案。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對前述事項進行核查,并對是否屬于重大違法行為出具明確意見。
問題22、發行人為新三板掛牌、摘牌公司、H股公司,或者涉及境外分拆、退市的,除財務信息一致性外,發行人和中介機構在信息披露、相關合規性、股東核查等方面應注意哪些事項?
答:發行人曾為或現為新三板掛牌公司、境外上市公司的,應說明并簡要披露其在掛牌或上市過程中,以及掛牌或上市期間在信息披露、股權交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策等方面的合法合規性,披露摘牌或退市程序的合法合規性(如有),是否存在受到處罰的情形。涉及境外退市或境外上市公司資產出售的,發行人還應披露相關外匯流轉及使用的合法合規性。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對上述事項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此外,對于新三板掛牌、摘牌公司或H股公司因二級市場交易產生的新增股東,原則上應對持股5%以上的股東進行披露和核查。如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東中包含被認定為不適格股東的,發行人應合并披露相關持股比例,合計持股比例較高的,應披露原因及其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的影響。
問題23、部分發行人因從事軍工等涉及國家秘密業務需申請豁免披露部分信息,發行人應如何辦理豁免申請程序?
答:根據招股說明書準則,發行人有充分依據證明準則要求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其他因披露可能導致其違反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規定或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發行人可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豁免披露。
我會不對發行人申請豁免披露的信息是否涉密進行判斷,主要依據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書面確認。對存在涉密信息申請豁免披露的,發行人在履行一般信息披露程序的同時,還應落實如下事項:
(1)提供國家主管部門關于發行人申請豁免披露的信息為涉密信息的認定文件。
(2)發行人關于信息豁免披露的申請文件應逐項說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并說明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有關保密規定和招股說明書準則要求,涉及軍工的是否符合《軍工企業對外融資特殊財務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對投資者決策判斷構成重大障礙。
(3)發行人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出具關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請文件不存在泄密事項且能夠持續履行保密義務的聲明。
(4)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其已履行和能夠持續履行相關保密義務出具承諾文件。
(5)對我會審核過程提出的信息豁免披露或調整意見,發行人應相應回復、補充相關文件的內容,有實質性增減的,應當說明調整后的內容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否存在泄密風險。
(6)說明內部保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是否符合《保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存在因違反保密規定受到處罰的情形。
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對發行人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關規定、不影響投資者決策判斷、不存在泄密風險出具意見明確、依據充分的專項核查報告。
申報會計師應當出具對發行人審計范圍是否受到限制及審計證據的充分性、以及對發行人豁免披露的財務信息是否影響投資者決策判斷的核查報告。
涉及軍工的,中介機構應當說明是否根據國防科工局的《軍工涉密業務咨詢服務安全保密監督管理辦法》取得軍工企業服務資質。
問題24、《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規定“發行人應當主要經營一種業務”,應如何理解并從哪些方面進行核查?
答:對“一種業務”可界定為“同一類別業務”或相關聯、相近的集成業務。中介機構核查判斷是否為“一種業務”時,應充分考慮相關業務是否系發行人向產業上下游或相關業務領域自然發展或并購形成,業務實質是否屬于相關度較高的行業類別,各業務之間是否具有協同效應等,實事求是進行把握。
對于發行人確屬在一種業務之外經營其他不相關業務的,在最近兩個會計年度以合并報表計算同時符合以下標準,可認定符合創業板主要經營一種業務的發行條件:
1)主要經營的一種業務之外的其他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總額的比重不超過30%;
2)主要經營的一種業務之外的其他業務利潤占利潤總額的比重不超過30%。
對于其他業務,應視對發行人主營業務的影響情況,充分提示風險或問題,上述要求同樣適用于募集資金運用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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